(2015)崇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陈丞彪,黄美兰,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华,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龚建英,董事长。被告龚建英。被告陈丞彪,临川人。被告黄美兰,江西崇仁人。被告陈友民。被告雷秋生。被告陈永永,临川人。被告张志辉。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陈丞彪、黄美兰、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被告黄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陈丞彪、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购进原材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用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房产店面作为抵押,为此,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3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利随本清。自借款日至今,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详见还款明细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被告龚建英、陈丞彪、黄美兰、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美兰辩称,拿房产作抵押属实,但我不是借款人的股东,且我老公在2012年9月份已退股,退股时签订的协议亦对抵押做了约定,故应把房产证归还给我。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陈丞彪、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到2014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7月11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担保方式房屋抵押。但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0.2万元及利息849092.96元,结欠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57.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57.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建英、陈丞彪、黄美兰、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均为《抵押合同》,均分别约定以各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为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而非由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亦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龚建英、陈丞彪、陈友民、雷秋生、陈永永、张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57.1万元,合计人民币356.9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352元,由被告江西巨电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