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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2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汤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登记号牌浙D×××××)的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琉新线由南向北行至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附近时,与逆向停靠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汤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