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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碘。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怡。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新石化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石化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全新石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成华区招商东城国际×座、×座一至四层及×座裙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座一至四层、×座裙楼、×座1层、2层物业费为每月5元/平方米;B座3层至27层物业费为每月2.2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有产权车位100个,原告按120元/车位/月收取车位管理费,原告提供22个地面车位供被告使用,车位管理费100元/车位/月。物业服务费、被告产权车位管理费缴纳时间为按季度缴纳,每季度常规缴费时间分别为1月1日前、4月1日前、7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尽管原告一直按照《成都成华区招商东城国际×座、×座一至四层及×座裙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工作,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已经拖欠物业费90137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车位费6600元,被告还拖欠水费987元、电费11395元以及违约金248840元,合计116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联系函》、《关于物业管理费用的联系函》、《有关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欠交物业相关费用的联络函》及《收费通知单》,要求被告及时结清费用,但被告一直未缴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901678元、车位服务费6600元、水费987元、电费11395元以及违约金248840元,合计116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新石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成华区招商东城国际×座、×座一至四层及×座裙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座1至4层、×座裙楼、×座1层、2层,总面积9373.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5元/平方米;×座3层至27层,总面积为26161.6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2.2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有产权车位100个,原告按120元/车位/月收取车位管理费,原告提供22个地面车位供被告使用,车位管理费100元/车位/月。物业服务费、产权车位管理按季度缴纳,每季度常规缴费时间分别为每季度的第一月第一日。若被告逾期缴付物业服务费、产权车位管理费等费用,应按日缴纳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01678元;拖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6600元;拖欠自2014年8月15日到2015年9月15日的水费987元;拖欠自2014年8月15日到2014年9月19日的电费11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局物业公司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成华区招商东城国际×座、×座一至四层及×座裙楼物业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欠费起诉名单、收费通知单3份、联络函3份、物业费、水电费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成华区招商东城国际×座、×座一至四层及×座裙楼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水费、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服务费901678元、车位管理费6600元、水费987元、电费11395元,合计92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支付其滞纳金24884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01678元、车位管理费6600元、水费987元、电费11395元,合计920660元。二、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6元,由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