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在家中收藏有枪支、弹药。同日下午,罗某带公安人员到其家找出能以火药为动力击发的射钉枪一支,子弹21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在家中收藏有枪支、弹药。同日下午,罗某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交出经过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弹药21发。经查,该改装后的射钉抢能以火药为动力、通过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投案当日,一并揭发了韦某某贩毒等事实,同日晚19时,公安人员通过罗某的引导,到韦某某的出租房查获冰毒净重22.42克,次日,韦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韦某某被逮捕。上述事实,有枪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材料、韦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完全具备了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罗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