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沙金根与周佩蓉、俞粉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根,周佩蓉,俞粉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沙金根,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飞,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佩蓉,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俞粉红,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俞粉红,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沙金根与被告周佩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俞粉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根、被告俞粉红(暨被告周佩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金根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本市交城路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天花板吊顶部位发生漏水,导致原告的橱柜、吊顶受损,经查系被告方的交城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水管破裂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周佩蓉、俞粉红共同辩称,交城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告周佩蓉的姐姐周佩钦承租的房屋,周佩钦去世后,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发生漏水系两被告所安装的排水管出现漏洞所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交城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同号402室房屋系被告周佩蓉姐姐周佩钦所承租的公房,现由两被告实际居住和使用。2012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302室房屋吊顶部位发生漏水。审理中,两被告确认漏水原因系其安装的排水管出现小洞所致,并确认漏水部位已被修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当地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证明,确认漏水后,有关部门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最后一次主张赔偿时间是2013年10月中旬。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方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审理中,本院亦进行了现场查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经查明,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方原因所致,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费,致于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损害部位和原告过水部位的装潢已较为陈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佩蓉、被告沙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金根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二、原告沙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沙金根已预缴),由被告周佩蓉、俞粉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