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盗伐林木、杨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明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毛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冒充树主委托被告人杨某乙将位于新乡市经十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华兰生物公司征地厂区内南侧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杨树卖掉。后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将杨树分别卖给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三人,并约定:先伐树后付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共砍伐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杨树237株,被告人杨某甲从中挣得卖树款4300元,被告人杨某乙从中挣得交易费490元。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伐杨树237棵,折合立木蓄积27.4248立方米,总价值10695.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与辩解,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树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称其是交易员,是帮助介绍,望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冒充树主委托被告人杨某乙将位于新乡市经十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华兰生物公司征地厂区内南侧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杨树卖掉。后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将杨树分别卖给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三人,并约定:先伐树后付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共砍伐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杨树237株,被告人杨某甲从中挣得卖树款4300元,被告人杨某乙从中挣得交易费490元。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伐杨树237棵,折合立木蓄积27.4248立方米,总价值10695.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该局投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王某乙、李某某对伐树现场的辨认情况,李某某辨认出杨某乙就是交易员“毛成”,杨某甲就是卖树的“明成”,王某乙辨认出杨某乙就是交易员“毛成”,王某丙辨认出杨某甲就是通过“毛成”卖给其树的人。5、合作意向书、承诺书、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乡工业园区分局证明证实原华兰生物在开发区所征的位于经十路以东,榆东路以西,纬七路以南约四百亩地围墙内种植的杨树所有权归韩某某所有。6、新乡市红旗区林业局证明证实未给位于新乡市开发区经十路与纬五路东南角(原华兰生物征地厂区内)的杨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7、民事赔偿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子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杨子昌表示谅解。8、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伐杨树237株,立木蓄积为27.4248立方米,价值10695.66元。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帮韩某某照看原华兰生物厂区内的杨树,2015年1月7日上午,其路过厂区时发现厂区东南角的围墙被推了个缺口,其到院墙内查看,发现厂区南侧的一片杨树被伐了,其立即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随后报了警。近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在厂区内给麦子浇水时,大杨庄一个人从厂区东南角进入厂区看地,说准备来栽桃树。他问厂区内杨树是谁栽的,其说是韩某某栽的,他向其要韩某某的电话,说想告诉韩某某这些杨树是他的了,以后不让韩某某来了,其没有把韩某某的电话给他。杨树被盗后,其打听到北侧的桃树是一个小名叫明成的人栽的。1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许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认识大杨庄的毛成(杨某乙)十几年了,知道毛成是交易员。2014年12月30日,通过毛成介绍,三人在大杨庄和新乡北线交叉口,前进路向北一里左右路西的一个大空院里,伐了一行大约50棵树,伐树时毛成和树主都在场。树款500元交给了毛成,毛成当面给了树主,另给了毛成170元交易费。问毛成卖的树有没有纠纷,毛成说没有,出问题了由树主承担。过了几天,毛成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森林公安在查伐树的事,如果找到其不让其承认伐树的事,后来其爱人在袁庄木材厂打工时,毛成和另外一个人还开车找其爱人,不让说通过毛成到大杨庄去伐过树。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大杨庄交易员毛成打电话说大杨庄有一批树要卖,后其在大杨庄北新长北线红绿灯路口见到了毛成和树主明成,他们两人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带着其到了路西的一个大空院内,院内四周是杨树。后其分两次伐了两行多树,共给了1600元左右树款,给了毛成120元交易费。伐树时其让他们出树权证明其去办采伐证,毛成说没多少树,伐树时出了事由树主承担。后毛成和明成到其家,问林业局来调查过伐树的事没有,调查了不让其承认。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大杨庄的交易员毛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看树,后其在新长北线与经十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的一个空院内分两次伐了四行树80多棵,伐树时主家明成也在场,其问明成出了事怎么办,明成说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其共给了2400元树款,给了毛成150元交易费。后明成和毛成去过其家两次,不让其承认买明成树的事。1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华兰生物有限公司搞绿化,2007年华兰生物的子公司金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十一路西北角征地建厂,让其在厂征地范围内四周种杨树防风护沙,2007年底其种的杨树,后来公司不建了把地交给新乡工业园区,其和工业园区签了承诺书,其看护厂区,杨树长大后归其所有。2015年元月7日,其原来雇的看场的王某甲打电话说其种的杨树被人盗伐了二三百棵。其听王某甲说一个月前在被盗现场北边种桃树的大杨庄一个小名叫明成的人找过他,问其的电话,并说杨树已归他了,不让其再去了。1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元旦期间,其通过本村交易员毛成(杨某乙)介绍,把位于新乡市开发区经十路与纬五路十字东南角原华兰生物制药厂征地厂区院内南侧的七行杨树分五次卖给了李某某等三伙买树人。几次伐树其都到了现场,买树人通过杨某乙把钱转交给其,其共得到4300元的卖树款,杨某乙得到多少介绍费其不清楚,其没有分钱给杨某乙。其知道杨树是华兰生物制药厂栽的,其认为华兰生物药厂不建厂了,树木没人管理了,地原来是其家的,其就想把杨树伐掉换栽成桃树。案发后其和杨某乙去过王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家,一是问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二是如果调查到他们了不让他们承认其卖给他们杨树的事。1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元旦前后,杨某甲通过其介绍,把原华兰生物制药厂空院内南边的一片杨树分五次卖给了李某某、合意(王某乙)、郑某某。杨某甲告诉其杨树是他的,栽树的地也是他的,他想把杨树伐掉栽桃树,让其帮忙联系买树的人。伐树的时候其在场,一共收了490元的交易费。其知道采伐林木需要办理许可证,其没有见到许可证,杨某甲说其只管卖树就行了。案发后杨某甲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分别到王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家,让他们赶紧把伐的树卖掉,不让他们承认从杨某甲处买树的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