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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种业,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经营者:王某某,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天赋雅居*单元****室。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某某种业诉称: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赊购吉单525玉米种子,总计价款14090元。当时被告说种子拿回去之后支付给原告种子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种子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欠款14090元。王某某辩称:我六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均是事实,欠据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我买的是郝育525不是吉单525,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我卖给农民后玉米出苗不好,农民不给我种子款,且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同意给付欠款140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4月20日,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种子,每次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其中五张欠据上还载明原告给被告卖种子的提成款数额,扣除给被告每袋玉米种子15元提成后,共计货款为14090元。欠据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称还款时间是秋后给付。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他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杂交种子,该种子存在出芽率低等质量问题。原告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其所赊购的玉米种子是郝育525而非吉单525,并出示郝育种业的包装袋,原告质证时认为,自己经销的是郝育种子,包装袋内名签注明是吉单525种子。另外,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是每袋20元而非15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欠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销售提成是每袋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种子质量问题,应由受损害的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另行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欠款人民币140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