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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刘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英,刘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杨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杨美英。委托代理人王菡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朝江。原告杨美英与被告刘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菡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杨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英诉称:2015年4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永红驾驶苏K×××××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春××与××路交叉口,与被告杨朝江驾驶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其车内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承���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朝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33454.01元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永红、杨朝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永红驾驶苏K×××××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春××与××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朝江驾驶鲁Q×××××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其车内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朝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后原告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原告杨美英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美英于2015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925.01元,提交票据六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为2992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以每天18元计算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出院后��照50元/天计算,为3440元(70*22+50*38);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泰州市滨江木材行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木材加工流水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月。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业的状况以及在事故后没有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认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损失计16937.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材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杨美英实际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9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四张。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409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29431.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美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根据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杨朝江承担3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466.7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846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75.51元(20965.01元*70%),合计123142.26元;被告杨朝江承担6289.5元(20965.01元*30%)。被告杨朝江、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英12314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美英6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4元,由被告刘永红负担409元,由被告杨朝江负担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永红、杨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天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