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193号原告张春凤,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亭(系原告张春凤表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艳,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春凤与被告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诉称,被告吴艳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吴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吴艳向张春凤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小写:1,06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艳转账10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艳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艳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19.08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春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吴艳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春凤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凤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吴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不还,已违背双方约定,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凤借款106万元;二、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凤利息19.0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7.20元,减半收取计8,028.60元(原告张春凤已预交),由被告吴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