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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国富与刘军利、杨桂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刘军利,杨桂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66号原告李国富。被告刘军利。被告杨桂铭。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刘军利、杨桂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利、杨桂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军利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不还按照月息10%利息计包赔损失,被告杨桂铭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利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桂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利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桂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刘军利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军利追要,被告刘军利因无钱归还原告借款,商定前期借款利息按15000元计算,由被告杨桂铭担保。当日,被告刘军利给原告李国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国富115000元整拾壹万伍仟元整,到2014年6月25号前还清如到2014年6月25号不能还清,按10%利息计包赔李国富损失。身份证:××,电话131××××9063,借款人:刘军利,2014年5月27号,担保人:杨桂铭,138××××545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利借原告款115000元,有被告刘军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刘军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军利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桂铭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李国富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杨桂铭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杨桂铭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桂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军利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军利不按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10%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计算为11500元(115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富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损失1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