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伟与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吴伟。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1509号。法定代表人李臻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与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莱克斯南通VPSA制氧站现场运行维护。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8号的南通VPSA工厂是2013年新建的24小时运营的一人氧气工厂。一年多来,原告独自一人没日没夜的加班工作,来满足设备调试和运行供气的需要,还有每月一次的停机检修以及各种改造施工,担负着氧气站安全生产和安全施工的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从上海寄到镇江老家的单方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通知书上称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44元,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49233元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接触噪音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12月22日,被告公司主管杨昌存要求原告在镇江疾控中心进行离岗体检,23日体检结束,故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应计算到职业病体检之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南通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先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075.16元;2、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共25941.33元;3、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7505元;4、支付原告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12月23日的二倍工资128299.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共26579元;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6955元。被告辩称:1、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故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但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计算有误;2、对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无须另行支付;3、年终奖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员工手册必须是在职职工才能享受年终奖,且发放也须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个人的绩效表现,原告现已离职,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4、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经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无法查找。原告主张跟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普莱克斯南通VPSA制氧站进行现场运行维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1)普莱克斯位于江苏南通的客户--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对于氧气产品的需求已经趋于平稳;(2)普莱克斯安装并运行客户现场的供气装置在经过前期的调试、试运行以及正式运行后状态良好;(3)上述供气装置将由东区控制中心集中管理,现场将不再设置专人值守。因此,在新的组织架构中您目前的岗位不再保留。鉴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司提出与您变更合同,但您始终未有积极回应。因此公司在此遗憾地通知您,您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公司将向您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1月15日,在扣除原告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810.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233.84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岗位为仪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南通,月收入为6500元。原告将其签好字的合同交由被告。被告陈述确实已签署合同,并交付一份给原告。其持有的合同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除岗位描述认为系生产操作工外,其余均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入职后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30(含一小时午饭时间)。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955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51.36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4534.23元,2013年年终奖11498.06元,2014年年终奖未发放。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对于其公司在岗职工的2014年年终奖,被告在2015年年初经考核后向通过考核的员工发放了不超过其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如吴伟在职其并对其进行考核则吴伟年终奖应为月工资的50%。还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准予被告公司单位生产操作员岗位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要求,被告单位须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轮休计划,及时向全体员工公示。但就该制度,被告未在原告所在工作场所张贴该制度,也未向原告发送过邮件告知;原告亦当庭表示不知晓该规定。经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申请,以基本工资6955元为基数发放了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以原告申报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合计22064.15元。其中部分双休日加班发放标准为日基本工资1.5倍,部分为2倍,合计18706.56元;节假日期间发放标准均为日基本工资的3倍,合计3357.59元。对于原告正常工作日期间的加班时间,被告未予以确认;但同时被告又为原告报销了其日常工作日期间部分加班餐费及交通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南通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加班工资25941.33元,2014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5175.86元,赔偿金66308.16元,代通知金11051.36元,2014年年终奖10202.9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616.32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离岗前健康检查、2014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5175.86元的仲裁请求,并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8802.99元。2015年3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须向吴伟支付赔偿金差额17075.16元(11051.36×6-49233);对吴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伟不服该裁决,于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聘用函、银行对账明细、职业病健康检查流转单、ems物流回单、完税证明、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报销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第二,原告主张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于法有据;第三,原告加班工资的认定以及被告拖欠的数额;第四,原告是否享有年终奖,如享有,具体数额的认定;第五,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第六,被告缴纳的2015年1月社保保险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陈述自2012年6月18日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应计算至其体检完毕为止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至12月23日。而被告抗辩其已于2014年12月10日就解除合同一致与原告进行协商,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观点也与其2014年12月17日邮寄给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不一致。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20日。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均确认曾签署过劳动合同,且对于工作期限、工作地点、月收入状况均表述一致,仅对岗位描述存在差异,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曾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12月23日向其支付二倍工资128299.42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时间共分成三个部分,即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双休日的加班以及节假日的加班。1、对于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原告根据其自制的计算表格以及被告提供的报销凭证计算加班218.50小时。被告对原告日常工作日的加班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原告日常报销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日期间报销了部分加班餐费及交通费,可以确认在正常工作日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认可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18.50小时,故该时段加班费用为13100.58元(6955÷21.75÷8×218.50×150%)。2、对于原告双休日的加班时间,被告根据原告申报的电子邮件认可280小时,原告主张除此以外还有25.5小时加班。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记载的上述期间内明确记载的加班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节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计算标准,被告以原告为生产操作工为由,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在上述期间内可以对双休日期间按照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函及翻译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的原告工作范围可以看出原告工作性质并非一般的生产操作工。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应聘的工作即生产操作工,但就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对其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直接适用该规定计算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为22383.9元(6955÷21.75÷8×280×200%),被告已发放18706.56元,尚欠原告3677.3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中秋节作为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电子邮件可以明确,对于该部分加班费,被告已发放,原告主张额外加班时长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班工资16777.93元(13100.58+3677.35)。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为其一个月的工资6955元。被告抗辩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奖金发放日之前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的(退休除外),不享有年终奖。原告在2014年12月已经离职,故不应再领取年终奖。本院认为,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应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本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将除退休以外的其他离职劳动者的年终奖一律不予发放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合法的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告2014年全年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应享有2014年的年终奖。对于发放标准,被告陈述即使原告在职,根据其2014年的表现也只能享受月工资50%的年终奖,但其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单位的绩效考核标准以及原告根据考核标准所符合的年终奖发放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陈述其对于2014年的在职职工发放了不超过其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原告主张其一个月工资6955元作为年终奖,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相关法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被告当庭否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前后不一;且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51.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66308.16元(11051.36×6),被告已支付49233.84元,还应支付17074.32元。关于争议焦点6,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已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被告已缴纳的810.1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9997.09元(16777.93+6955+17074.32-810.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半导体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各项费用合计39997.09元;二、驳回原告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