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韦相甘、叶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韦相甘,叶建喜,韦丽欢,吴贵,何珊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6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负责人李季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职���。被执行人韦相甘。被执行人叶建喜。被执行人韦丽欢。被执行人吴贵。被执行人何珊琼。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韦相甘、叶建喜、韦丽欢、吴贵、何珊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616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85659.84元、利息及罚息28463.14元,合计114122.98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23元、执行费11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分别扣划被执行��吴贵、何珊琼银行存款12230元、44444元,共计56674元。除此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6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