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黎某某、韦某某申请宣告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某某,韦某某,黎某,黎某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系父子关系,申请人韦某某与被申请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特1号申请人黎某某,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小。申请人韦某某,女,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申请人黎某,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申请人黎某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系父子关系、申请人韦某某与被申请人黎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黎某某、韦某某请求本院宣告被申请人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李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黎某某、韦某某宣告被申请人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被申请人黎某从小智力低下,于2010年11月15日经残联鉴定为贰级,获得残疾证的号码为5227221997XXXXX31552。2016年1月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轻度智力低下。为此,申请人黎某某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黎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人证号为5227221997XXXXX31552。2016年1月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为:被申请人黎某在《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RC)结果分析软件》中所获得的言语、操作和全量表智商分别为60、47和51,其百分位分别为0.50、0.10、0.10;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黎某与同年龄组的人进行比较,其言语智力比0.50%的人好,比99.50%的人差,操作智力比0.10%的人好,比99.90%的人差,总智力比0.10%的人好,比99.90%的人差;被申请人黎某系轻度智力低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黎某某、韦某某为被申请人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