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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有金诉被告吴甲申、姜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金,吴甲申,姜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吕有金,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甲申,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桃北区。被告姜荣华,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宿德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吕有金诉被告吴甲申、姜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有金、被告吴甲申、姜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有金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李学启向他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20‰。当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随用随还。他曾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姜荣华与吴甲申虽然离婚,但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商店。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给付至本息偿还完毕止。原告吕有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甲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甲申辩称,他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希望宽限一些时间,这笔钱和姜荣华没有关系,他尽快还钱。被告吴甲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荣华辩称,她与吴甲申于2012年11月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前的欠款谁借谁还,对方不负连带责任。吴甲申于2007年离家外出,不与家里联系,不回家居住生活,住房贷款是她自己偿还,吴甲申不给家里拿钱。她与吴甲申离婚确因感情破裂,不是恶意躲避欠款。她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没用于商店和生活,因此怀疑借款的真实性。现吴甲申已经参加诉讼,原告可以直接向吴甲申主张权利。被告姜荣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介绍信一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已经分居生活。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甲申与被告姜荣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甲申向原告吕有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吴甲申为原告吕有金出具借据一张,案外人李学启为债务提供担保。另查明,2012年11月,二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申向原告吕有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甲申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荣华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姜荣华关于“谁借款谁还”的主张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吕有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向原告吕有金支付利息;二、被告姜荣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甲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