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雅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雅士林欣城电梯前室瓷砖、石头、电梯门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只剩7.5%的质保金96112元,依照该协议该质保金被告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96112元、利息10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雅士林欣城电梯前室瓷砖、石头、电梯门套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及工程款质保金给付的时间。2、结算表、电梯前室安装工程进度及完税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对电梯前室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10225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06139元,原、被告后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112元(5%)作质保金至今未给付原告的事实。3、催收工程款信息及被告方范经理回复信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9611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雅士林公司对原告提供3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雅士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因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被告暂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依法裁决。被告雅林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雅士林公司签订1份《雅士林欣城电梯前室瓷砖、石头、电梯门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雅士林欣城”G19、G20号楼电梯前室瓷砖、石材、电梯门套施工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项目及价格和结算方式:电梯门套包括门槛石2600元/套,电梯前室地面190元/㎡,踢脚线50元/m,入户大堂电梯门上方线条和大堂踢脚线均按260元/m结算,电梯前室墙面瓷砖600*600mm,115元/㎡,电梯前室石膏板轻钢龙骨吊厅92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提供合法的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江满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有效工期:2013年12月15日竣工,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迟1天,被告对原告方处罚2000元,被告有权从工程款直接扣除。该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102251元,被告分4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6139元,尚欠工程款29611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00000元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611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雅士林欣城电梯前室瓷砖、石头、电梯门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将承包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102251元,被告累计已付原告工程款1806139元,尚欠工程款296112元。但原、被告在2014年11月份经协产同后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9611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112元及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即工程款利息为728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96112元,工程款利息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生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