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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新花与闵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花,闵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新花,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被告:闵新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原告王新花诉被告闵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花,被告闵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花起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和还款期,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利息10,820元,合计14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新强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加上利息后所写的欠条,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日,因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后双方协商将一年利息加上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12,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利息为每月1,120元。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为112,000元,利息变更为9,2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新强偿还原告王新花借款及利息共计121,25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4元,减半收取1,578.2元,保全费1,234元,邮寄费30元,合计2,842.4元,由原告王新花负担426元,由被告闵新强负担2,416.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