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剑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平,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剑平携带老虎钳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站东大道与光明路交叉路口的“某某不锈钢加工部”,见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型号:JQ-J,价值人民币2070元)没有上锁,遂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剑平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剑平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