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振芳与朱利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芳,朱利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林振芳,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方荣,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汉,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饶平县。原告林振芳诉被告朱利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芳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因双方是多年朋友,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借条。2010年11月5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3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组成的共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欠条,双方于欠条中约定:1、被告应于2014年5月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在借款期间,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将此前出具的20万元现金借条收回。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2014年6月,即在原、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0万元(按每月利息1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350万元;计算方式:10万元/月*35个月=350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振芳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组成的共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欠条。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廖朝阳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其向被��分别支付借款1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380万元;及证明原告委托林进满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其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三、情况说明及廖朝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朝阳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的1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80万元)款项,是原告委托廖朝阳代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四、情况说明及林进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进满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其向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是原告委托林进满代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朱利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利汉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的支付,故被告朱利汉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本人朱利汉共欠林振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前一次性付清,其间每月10日前向林振芳支付利息人民币拾万元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上述欠条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前期利息(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利息)50万元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对利息计算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约定以后期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息10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前、后期利率,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50万元,以及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借款���息350万元(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万元计算,即年利率24%)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汉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利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振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前期利息50万元及后期利息350万元(后期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朱利汉负担(原告同意先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