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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陆某、苏某(均已判刑)二人到玉山县冰溪镇王某经营的焕新超市购买烟酒,后因借自行车产生纠纷,陆某跑回出租屋谎称其自行车被抢,人被打。纠集同住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已判刑)等十余人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焕新超市里闹事,殴打王某夫妇及其朋友洪镇钰,并砸毁店内柜台玻璃。经鉴定,王某妻子郑灵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苏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