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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密尔顿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密尔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1134-6,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密尔顿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6432-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法定代表人蒲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清、赵海燕,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诉被告南京密尔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尔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密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清、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密尔顿公司就密尔顿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土建水电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密尔顿公司尚欠13189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密尔顿公司立即支付违约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密尔顿公司立即返还消防工程款30000元;三、被告密尔顿公司立即支付补贴款30000元;四、被告密尔顿公司立即支付墙面补色款10000元;五、被告密尔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1890元。被告密尔顿公司辩称:一、违约补偿款50000元已经计入双方结算总价中,不应再行支付;二、消防工程并非原告越宫公司施工,其主张消防工程款违反逻辑;三、对于补贴款30000元不予认可;四、墙面补色款10000元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计入结算总价,不应再行支付;五、尚欠工程尾款11890元属实,至今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越宫公司不认可该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越宫公司与被告密尔顿公司就厂房扩建项目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水电)》1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3份(以下分别简称《钢结构合同一》、《钢结构合同二》、《钢结构合同三》)。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水电)》的合同价为2213000元,《钢结构合同一》的合同价为4318000元,《钢结构合同二》的合同价为157860元(包括外墙板为银灰色变更的合同金额6000元),《钢结构合同三》的合同价为53659元。2008年7月26日,密尔顿公司出具《材料说明》1份,其中第六条为墙面板采用HV-900型0.47mm厚,颜色为白灰色,如变更颜色则增加10000元特殊颜色费用,并且墙面板材料费用提前支付。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其他事项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并终止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此给越宫公司造成的实质性经济损失,由密尔顿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9年9月16日,密尔顿公司出具《说明》1份,其中第一条载明:为便于桩机进出,越宫公司运送碎石、沙、建筑垃圾等建临时道路一条,密尔顿公司承诺补贴材料及人工费20000元;第四条载明:厂房扩建项目工程在验收后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完善,含桩基及消防工程资料整理等在报送质监站审核后存入江宁区档案局,此项工作由越宫公司完成,密尔顿公司承诺补贴10000元人工费。2010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审定造价为2204376.2元,钢结构审定造价为4579519元,合计6783895.2元。2010年4月12日,密尔顿公司出具《说明》1份,其中第一条载明:有关消防工程先期由越宫公司甩项,额度为66000元,实际操作33000元,要返还30000元给厂房扩建项目的承建单位,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补偿款50000元,合计80000元在工程质保金支付时一并付清(此二笔款项不在工程审计项目内)。庭审中,被告密尔顿公司出具署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其对审核汇总表作出解释如下:土建水电合同价2213000元,扣除消防费63000元,土建变更签证增加60000元,水电变更增减-5623.8元,合计2204376.2元;钢结构合同价4318000元(对应《钢结构合同一》),补充协议一(对应《钢结构合同二》)157860元,补充协议二(对应《钢结构合同三》)53659元,补充协议三(对应2009年3月31日的《协议书》)50000元,合计4579519元,总计6783895.2元。原告越宫公司对审核汇总表中的5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数额均予以认可。此外,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土建水电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09年1月5日竣工。截至目前,被告密尔顿公司尚欠原告越宫公司工程款11890元。另外,江宁区档案局存有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庭审中,证人李某,4(原告越宫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被告密尔顿公司的电脑里看到了审核报告的电子版,看完以后双方在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经本院询问,原告越宫公司无法提交总价6783895.2元的构成明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审核单、审核报告、说明、验收备案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违约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原告越宫公司所依据的是2009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以及2010年4月12日的《说明》,相反,被告密尔顿公司提供审核单及审核报告汇总表用以证明该50000元已在双方结算时计入了总价,虽然审核报告汇总表系复印件,但原告越宫公司对除50000元之外的构成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审核单、审核报告汇总表及相关合同、附件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50000元违约补偿款已经计入双方结算总价,原告越宫公司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30000元消防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告越宫公司实际并未承建案涉消防工程,在双方结算中,63000元消防工程款亦在土建水电工程总价中予以了扣减,原告越宫公司仅根据2010年4月12日单一的《说明》主张返还消防款,依据不足。关于补贴款30000元,根据审核报告汇总表的下方说明,临时铺路的费用20000元已计入双方结算总价,被告密尔顿公司不应再行支付,鉴于越宫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资料存入江宁区档案局,被告密尔顿公司应按照2009年9月16日的《说明》向原告越宫公司支付人工费10000元。关于补色款10000元,原告越宫公司依据的是2008年7月26日的《说明》,然而在2008年12月13日的合同价为157860元的《钢结构合同二》中,明确载明包括外墙板为银灰色变更的合同金额6000元,也就是说该部分颜色变更费用亦计入了双方结算总价中,故原告越宫公司再行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尚欠11890元工程尾款,被告密尔顿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对原告越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密尔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2189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越宫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密尔顿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密尔顿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越宫公司垫付,被告密尔顿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