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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正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湘阴县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7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从吉首市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转包了世纪山水等小区室内装饰工程。刘某某聘请杨某某、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宗某某、董某、胡某某等人16人为其做工。2015年4月2日刘某某拖欠吴某某2800元、陈某某工资24500元、冷某某工资3600元、夏某某工资8500元、付某工资11500、吴某甲12000元、宗某甲10600元、刘某甲工资10000元、汤某某工资2800元、段某某工资3800元、胡某某工资15500元、高某某工资4700元、杨某某工资8380元、符某工资1000元、姜某某800元、黄某600元,共计人民币121080元。吴某某等人多次向被告人讨要工资,刘某某均以辉煌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经查,辉煌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被告人工程款。2015年2月29日,吴某某等人向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刘某某于4月18日承诺第二天先支付工人三到四万元工资,余款6月10日前付清。4月25日后,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知被告人,其拒不到场。5月14日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吉首市公安局。2015年7月9日,刘某某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7月16日刘某某全部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1210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支付能力而没有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以藏匿的方式恶意拖欠民工工资121080元,数额较大,经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3款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移送书,工人工资明细表,刘某某从吉首市辉煌装饰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票据,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夏某某、付某、吴某甲、宗某甲、刘某甲、汤某某、段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符某、姜某某、黄某关于刘某某拖欠工资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领取刘某某所欠工资的领条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以藏匿的方式恶意拖欠民工工资12108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支付了所欠他人的劳动报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