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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必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必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70号罪犯黄必勤。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必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6日送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8日调入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黄必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累计奖励分49.40分,建议将罪犯黄必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黄必勤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必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必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6年7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