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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红伟,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郭建,男,汉族。原告王红伟诉被告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同月15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诺按日息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去履行,后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依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自己诉讼请成立。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借款凭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其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红伟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注明(每天好处费200元)借款人郭建2014.9.23”。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后还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诉称2015年春节左右已支付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预付的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远宏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云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