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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宏富与田仁明、张晓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富,田仁明,张晓武,李小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田宏富。委托代理人:朱振仕、叶惟烽。被告:田仁明。委托代理人:郑仕永。被告:张晓武。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李小猛。原告田宏富为与被告田仁明、张晓武、李小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朱建勇组成合议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田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永、被告张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李小猛(第二次)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富诉称:被告李小猛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广场东路84号一间5层楼房的房屋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被告张晓武,张晓武又将其中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被告田仁明,被告田仁明便雇佣原告从事该建筑外墙粉刷工作,约定工资250元/天。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田仁明的带领下进行粉刷作业,因捆绑吊绳的承重沙袋(由被告田仁明提供并由其进行捆绑)不能承受原告体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症状。出院后继续遵循医嘱进行门诊和康复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总计151613.4元,其中61000元被告方已经承担(被告田仁明支付6000元,被告张晓武支付45000元,被告李小猛支付10000元),经诊断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需3万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因三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而协商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40日。故诉请判令:1.被告田仁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505.4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5天×250元/天=6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0天×150元/天=21000元,营养费:140天×50元/天=7000元,鉴定费:1880元,医疗费:151613.4元-被告已支付61000元=90613.4元,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02505.4元)。2.被告张晓武和被告李小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补充称:被告田仁明支付了6000元,是被告田仁明送到医院给原告的。被告李小猛支付30000元。被告张晓武支付了45000元,其中40000元交到医院,另外5000元是在司法局调解时与被告李小猛支付的30000元一起交给原告的。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没有喝酒,沙袋和工具都是由被告田仁明提供的,原告作业时并没有检查沙袋大小及捆绑状况,原告也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被告田仁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田仁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共同为被告张晓武和李小猛提供劳务。被告田仁明确与被告张晓武签署过施工合同,是与原告一起看过签的,但签署后因不同意合同内容将合同撕毁,第二天又协商以点工形式完成该工程,整个过程都是原告与被告田仁明一起商量的。施工时沙袋都是各自捆绑的,原告当时心情不好又喝了酒,致使自己受伤,过错均在原告自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仁明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不应由被告田仁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七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被告田仁明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多年,但没有建筑资格,本地相关行业没有规定粉刷需要建筑资质。被告田仁明已支付原告25000元。就赔偿项目而言,对250元/天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并不是每天都有收入,应酌情计算误工期80-160天。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张晓武答辩称:被告张晓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被告张晓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田仁明,但工资由被告李小猛支付,该工程是被告李小猛要求被告张晓武做的,房子是被告李小猛租过来的。被告张晓武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施工合同和具体事宜均是被告田仁明一个人与张晓武谈的,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张晓武不承担安全责任,也未提供工具、安排工作及人员选任,故不应由被告张晓武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因喝酒作业,导致其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自身的损失。被告张晓武在原告受伤后,经过协商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4700元,其中40000元支付到附一医,有收款收据为证。在滨海医院门诊时垫付了4000元,急救的费用5000元及急救车辆和交通700元。调解时原告父亲代收5000元。共计54700元。因被告张晓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垫付的款项应返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项目过多。被告李小猛答辩称:工程确是被告李小猛承包给被告张晓武做的,但被告李小猛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张晓武,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李小猛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猛支付过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施工合同、工伤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事实。6.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用及鉴定结果的事实。被告田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冉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证言,证明被告田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8.苟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仁明实际系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原告因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才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晓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住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晓武垫付的金额。10.录音,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有更换沙包以及精神不佳的关系。11.一份领款收据,证明原告父亲代原告收取35000元,被告李小猛支付了30000元(被告张晓武代被告李小猛垫付的),被告张晓武支付了5000元。1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张晓武与被告田仁明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合同被告张晓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田仁明质证认为,证据1-3、6、11三性无异议。证据4除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余无异议。证据5、12中的施工合同确系被告田仁明所签,但合同签署之后对安全责任的约定有异议,故将持有的合同第二页撕毁,并于次日与张晓武约定不履行合同内容,仅以点工的方式施工。至于工伤补充说明,当时被告田仁明拒绝签字,该说明上不是本人所签。证据9无法确认,被告张晓武垫付多少被告田仁明并不知情。证据10中关于原告精神状况不良的陈述予以认可,沙包被被告田仁明调换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张晓武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按合同中第三项第三条规定,安全责任应当由被告田仁明自行承担,被告张晓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武确有在补充说明上签字,但是田仁明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这仅是当时为了救治原告所以签订垫付款项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且现被告张晓武已支付了超过了40000元的款项垫付。证据6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仅仅作为参考。证据7证人冉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证言陈述的情况被告张晓武并不清楚。证据8证人苟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以及喝酒作业证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但证人陈述的工具是被告张晓武店里拿的不属实,因为被告张晓武没有在工地旁开过店。原告是由被告田仁明雇佣的,工具自带的,工资也是被告田仁明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证人均系被告田仁明的亲友,可信度低,有主观倾向性,证人证言对事实的交代并不清楚,应当不予采信,且被告田仁明代理人发问时有诱导嫌疑,诱使证人作出需要的陈述。证据8对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晓武确实交了40000元的押金,但该纸张上手写的其他内容不予承认。证据10谈话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沙袋是被告田仁明提供的,反而能印证原告所说的事实。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小猛质证认为,证据1-7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晓武相同,对证据8-1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9、11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质证方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1596.4元(包括伙食费602元)。其中的医疗证明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和证据12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仁明辩解已与被告张晓武协商不履行该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施工合同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至于补充说明,各被告陈述说明中的签字并非田仁明本人所签,原告也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田仁明所签,故无法认定该补充说明系被告田仁明所签。但张晓武自认补充说明系其本人所签,并结合施工合同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该工程系被告张晓武承包再发包给被告田仁明施工的,而该补充说明中约定被告张晓武暂付金额并非最终的赔偿金额,故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武和李小猛虽对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证人冉某、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均系被告田仁明亲友,且证人陈述的付款情况没有其他证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苟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至于其陈述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录音中双方陈述的与事故发生有关因素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小猛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广场东路84号的一间五层楼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晓武施工。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晓武又与田仁明签订《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被告张晓武将上述外墙粉刷工程委托给田仁明施工,涂料面积为200平方米,施工时间为15天,以17.5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2014年10月4日,原告田宏富与被告田仁明在为上述楼房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原告田宏富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海滨医院治疗,后被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伴有T12/L1脱位AOC型;移位椎畸形;(左)跟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大量气胸,于2014年10月8日行“腰椎后路复位,减压,硬膜修补,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史塞克XIA)”术,于2014年10月15日行“左侧胫骨骨折、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于2014年10月29日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侧前入路椎体重建术(取左侧髂骨)”,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1596.4元(包括伙食费602元)。2015年6月1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6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80元。2015年6月20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王靖医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腰椎骨折、左胫骨骨折”明确,在院手术治疗,拟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约需治疗费用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田仁明、张晓武均确认原告摔下来的原因是承重的沙袋重量不够。原告自认被告田仁明已支付其6000元,被告张晓武已支付其45000元,被告李小猛支付其3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689元,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17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51596.4元,扣除伙食费602元后为150994.4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诉请伤残赔偿金77492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55天,原告诉请按25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与被告田仁明均表述原告在本次工程中的工资为250元/天,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每天都有250元的收入,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状况,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确定以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177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2177元/年÷365×252天=29119.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40天(包括二期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原告诉请按150元/天的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一期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计算为48145元/年÷365×34天=4484.7元;其余部分护理期为106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8689元/年÷365×106天=11235.7元。故护理费总计4484.7元+11235.7元=15720.4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40天(包括二期取内固定的营养期限),原告诉请的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40天=42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8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生已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0元,但该医疗证明同时写明“手术后一年内取内固定”,但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离原告做第一期手术已超过一年,该些费用仍未实际发生,故无法确定取内固定手术是否必要,该后续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994.4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9119.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720.4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287926.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因承重的沙袋重量不够,从高处坠落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猛作为发包人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晓武施工,被告张晓武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田仁明,被告田仁明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没有为原告田宏富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田仁明、张晓武、李小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作业人员,对用于自身承重沙袋没有做好事前安全检查工作即下楼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上述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其余70%的损失中由被告田仁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晓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小猛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仁明辩称签合同时其与原告均在场,其与原告两人均是受雇于被告张晓武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仁明又辩称其与被告张晓武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其与原告后来与张晓武另行约定点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晓武称其与被告田仁明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因田仁明未经到安全责任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失的一切后果由田仁明自负。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系被告张晓武与田仁明之间签署的,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张晓武对合同外第三方即原告田宏富受伤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其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导致事故原因的沙袋是系被告田仁明提供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7926.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7926.3元-7000元)×30%=84277.9元;剩余的损失287926.3元-84277.9元=203648.4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按原告自身过错比例计算,不再重复折算过错比例),由被告田仁明承担其中40%赔偿责任,即203648.4元×40%=81459.4元,由被告张晓武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203648.4元×30%=61094.5元,由被告李小猛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203648.4元×30%=61094.5元。因被告田仁明已支付6000元,故其需再支付原告81459.4元-6000元=75459.4元;因被告张晓武已支付45000元,故只需再赔偿原告61094.5元-45000元=16094.5元;因被告李小猛已支付30000元,故其需再支付原告61094.5元-30000元=31094.5元。被告田仁明辩解其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张晓武辩解其已支付原告54700元,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主张,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宏富75459.4元。二、被告张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宏富16094.5元。三、被告李小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宏富31094.5元。三、驳回原告田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田宏富负担3471元,由被告田仁明负担1456元,由被告张晓武负担311元,由被告李小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朱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尔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