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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郗江涛与被告陈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江涛,陈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郗江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恒、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春,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郗江涛与被告陈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江涛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浩春向原告郗江涛提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郗江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浩春。原告让妻子王晓娟给被告转款,2013年5月20日王晓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陈浩春的6225060511009563834账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郗江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雁审 判 员  赵欣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