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宏宝与岳振升、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宝,岳振升,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王宏宝,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岳振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宏宝诉被告岳振升、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宝、被告岳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宏宝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09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岳振升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号)以及被告张波占有使用的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邵岗镇甘泉村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宝诉称,二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截止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54000元,合计3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振升辩称,借款时间、金额均属实。二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4000元,并且未能按时还款,对原告表示歉意。但现在被告确实因资金周转不开,故在近期无法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庭前对其询问时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张波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54000元均予以认可,但因现在二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故希望原告能在利息方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月利率3%。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4年8月24日借王宏宝现金叁拾万元整,自2015年3月起未付利息。欠王宏宝利息54000元。立据人:张波,岳振升”。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宏宝、被告岳振升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张、借据一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岳振升、张波向原告王宏宝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形式合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4000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1956元(300000元×24%÷365天×162天)。二被告辩称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张波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升、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宝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956元,共计33195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岳振升、张波负担;保全费2290元,由被告岳振升、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