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2251王新梅与XX、马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梅,XX,马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新梅,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马永忠,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新梅与被告XX、马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梅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被告XX、马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梅诉称,被告XX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7日,逾期还款被告须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另外收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该借款由马永忠提供担保。后原告经被告XX指示将该笔借款打到案外人陶加林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马永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借条和协议都是我打的,但我一直没拿到这笔钱;我没叫原告打款给陶加林;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2014)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新梅诉称显示有被告陶加林、XX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内容与公安机关卷宗中不认识王新梅相互矛盾。被告马永忠辩称,我是担保人,如果XX拿到钱的话我就认可担保;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徇私枉法的情况下做出,不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7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须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另外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该借款由马永忠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后原告将该借款384000元(预扣利息16000元)打款到案外人陶加林农行卡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马永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主张将该款打款至陶加林账户系因被告XX指示,根据灌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陶加林询问笔录载明,因陶加林缺少资金向XX借款,XX说没有这么多钱但可以向其认识的王新梅借款。XX借到该款后向陶加林索要卡号,后陶加林收到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分别为10万元及40万元的。被告XX曾向陶加林陈述两笔借款均为马永忠提供担保。被告XX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永忠主张公安机关徇私枉法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查明,原告王新梅就向陶加林转帐10万元一案,原告王新梅以XX、马永忠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4)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之间的两笔款项(10万元及40万元)交易习惯均为打款至陶加林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灌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利率约定除外),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84000元,被告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38400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须每日按借款总额5‰给付违约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且款项打给陶加林并非是其要求,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陶加林陈述此笔借款原告系根据被告XX指示打款于陶加林,询问笔录与原告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公安查询笔录,参照原、被告之间及与案外人陶加林之间的交易习惯,对被告XX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代被告XX向陶加林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XX支付了借款。又因双方约定,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故自2014年10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马永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要被告马永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忠主张公安机关徇私枉法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梅借款本金384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马永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马永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