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务工。因赌博于2014年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南社巷6号被害人梁某住处一楼经营的烟酒店,用手砸裂窗户玻璃,从窗户小洞内伸手进去,从里面把这扇窗户打开爬进烟酒店内。被告人李某在一楼店内柜台旁边拿了两条黑色塑料袋,将柜台上的香烟盗走,并盗走柜子中的320元左右零钱后爬窗逃离。经乐清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74元。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伯爵KTV”饮酒后乘坐电梯下楼时,因李某踩到被害人朱某的脚,双方在电梯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徐某为逞强先动手殴打朱某,双方就发生互殴。被告人代某之前在“伯爵KTV”饮酒,折回取手机时见此情景,即上前帮助徐某等人继续殴打朱某、向某,造成朱某、向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朱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蒲某、谢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对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94元,返还被害人梁某。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