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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至太仓市沙溪镇、浮桥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075元、各类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代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岳王丰武光电公司更衣室481号更衣柜旁,采用翻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更衣柜内的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人民币40元。尔后,被告人代某持被害人张某甲恒丰银行卡至岳王众兴街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900元。2、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至太仓市浮桥镇闸北东街被害人潘某家,采用撬窗、偷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35元,面值500元欧德福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仓建超市购物卡(内有余额50元)各1张。3、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至太仓市浮桥镇老交警队旁,采用拉车门、偷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车内面值1000元、800元、5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各1张,面值1000元、500元利金卡各2张、面值400元利金卡(无余额)1张。综上,被告人代某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125元。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740元。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利金卡5张、面值1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607.40元)、面值500元欧德福超市购物卡1张(无余额),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涉案利金卡信息查询、余额查询、银行交易账单、收条;被告人代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