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因涉嫌诈骗一案,2015年1月29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XX在临潭县城关镇车站旁边的教场路口拾得王XX丢失的农行存折一本,后用估猜的密码将王XX存折上的16550元钱分别从临潭县车站对面的农行营业厅、临潭县西门营业厅柜台支取。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罪认罪。并称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且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拾得他人农行存折并冒用他人名义取走存折里1655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XX在审理阶段是哺乳期的妇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取款凭证、申请、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学出生证明、谅解书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被害人农行存折后,冒充被害人身份,从存折上取得现金人民1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秀芳代理审判员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