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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秋华与廖胜华、廖红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华,廖胜华,廖红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朱秋华,女,1974年5月3日生,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胜华,男,1972年9月11日生,住宜春市高县。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红英,女,1969年9月9日生,住分宜县。原告朱秋华诉被告廖胜华、廖红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华诉称,原告在华亿达家具厂上班操作机械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89168元(47299元/年÷12个月×48个月)、误工费3941元(47299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95369元。被告廖胜华辩称,我不是华亿达家具厂的经营者,也不是该厂的股东;该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的起诉案由错误,该案应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廖胜华的起诉。被告廖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秋华自2015年4月起进入华亿达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机械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厂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厂车间上班操作锣刨时,被锣刨伤及左手拇指,后被送至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华亿达家具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该厂工作。2015年7月18日,南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华亿达家具厂未办理注册登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7月27日,南康区劳仲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廖胜华的申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南康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南康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华亿达家具厂销售单、南康区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调查笔录、廖红英与案外人张桂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三张、法庭调查笔录、廖红英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亿达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问题。被告廖胜华在南康区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是华亿达家具厂的经营者,华亿达家具厂销售单上显示的该厂对外收款账户也全部为被告廖胜华的账号。为此,可以认定被告廖胜华为华亿达家具厂的经营者。同时,根据被告廖红英与案外人张桂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三张租金收条,以及被告廖红英在本院的调查中自认其是华亿达家具厂的经营者,故可以认定被告廖红英也为华亿达家具厂的经营者。综上,本院认定华亿达家具厂为被告廖胜华、廖红英共同经营。二、关于原告可获得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在华亿达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时受伤,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该单位应当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故原告要求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的一次性赔偿应为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135396元(3761元/月×12个月×3倍)。但该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可获的一次性赔偿应为157962元(3761元/月×4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629.77元(3761元/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1140.84元(3761元/月×70%÷30天×13天);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计700元。综上,原告朱秋华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共计161562.61元(157962元+1629.77元+130元+1140.84元+700元)。被告廖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胜华、廖红英连带支付原告朱秋华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161562.61元;二、履行期限: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阳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