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学,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该行职工。被告:唐瑞明,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赵阳国,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继国,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学、李德强、被告张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明、赵阳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唐瑞明于2008年10月27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3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6日,担保人为赵阳国、张继国。唐瑞明于2008年10月31日借款230000.00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6日。此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息392678.22元,欠本息共计622678.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唐瑞明偿还我行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2678.22元(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22678.22元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二、担保人赵阳国、张继国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国辩称,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都已超过期限,这么些年了,原告没有找过我,我以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了,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瑞明、赵阳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被告唐瑞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一点一计算,逾期利率上浮30%。200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瑞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03099071010110272035)打款230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阳国、张继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唐瑞明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唐瑞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赵阳国、张继国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赵阳国、张继国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进行了公告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392678.22元,本息合计622678.22元。被告唐瑞明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赵阳国、张继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告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瑞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阳国、张继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30000.00元给付被告唐瑞明使用,被告唐瑞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瑞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392678.22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唐瑞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赵阳国、张继国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赵阳国、张继国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是于2009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张继国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自2009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满两年。原告虽然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赵阳国、张继国是否下落不明、未约定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的情况下,向被告赵阳国、张继国进行了催收,应视为原告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被告赵阳国、张继国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继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国辩称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瑞明、赵阳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392678.22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阳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阳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瑞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继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7.00元,由被告唐瑞明、赵阳国、张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