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永德与杨立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德,杨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于永德,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杨立明,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力工,住德惠市。原告于永德与被告杨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德、被告杨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我和他人到德惠市六道街荣华歌厅。我和歌厅老板、老板娘熟悉,但说笑后发生口角。被告杨立明为老板的弟弟,其见状便从别的歌厅拿起一把菜刀不容分说地向我砍来,将我左手部砍伤。受伤后我立即到长春市医大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腕部、左拇指刀砍伤术后,左桡侧腕短伸肌损伤,之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011.55元。经德惠市建设派出所处理,被告杨立明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被告杨立明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安全,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9,420.79元,要求按新标准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大一院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应核算总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事发时歌厅的监控录像。原告有异议,菜刀不是屋里的水果刀,是被告从外边拿进来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的行政卷宗一册。原告于永德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卷宗中被告杨立明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建平、张晓坤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异议。被告杨立明除对原告于永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卷宗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建平、张晓坤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于永德去德惠市六道街荣华歌厅找老板杨立刚,期间与被告杨立明发生口角,于永德欲用啤酒瓶子打杨立明,杨立明用刀将于永德左手砍伤。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调查,德惠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杨立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晚,原告于永德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11.47元。随后入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00.65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腕部、左拇指刀砍伤术后、左桡侧腕短伸肌损伤、左拇长伸肌肌腱损伤、左示中环小指指伸肌腱损伤、左拇长伸肌腱损失、左拇指MP关节囊损伤、左腕关节骨皮质损伤、左腕关节关节囊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2月8日,于永德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当日转入德惠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99.43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左手外伤术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鉴定于永德的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支付伤害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立明用刀将原告于永德砍伤,此行为构成侵权,应对于永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对杨立明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永德没有处罚,可认定杨立明在此过程中过错程度较大,应对于永德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于永德在此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虽然本案事发时间是在2014年2月4日,但是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18日才对被告杨立明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才最终调查结束,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的材料均存在异议,但通过卷宗材料可认定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500.00元。于永德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与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可以相印证,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8,666.75元,其中医疗费13,011.55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误工费1569.92元(98.1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永德经济损失18,666.75元的70%,即13,066.73元;二、驳回原告于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572.00元,由原告于永德负担30%,即171.60元,由被告杨立明负担70%,即40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