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金浩宾馆开设407房间容留朱某(1998年2月25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上午,再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金浩宾馆开设208房间容留朱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赵某、施某等人的证言,金浩商务宾馆收款收据及房间登记记录,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2013)盱刑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书及盱眙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反映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盱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又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帅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