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韩沙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沙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沙沙,绰号小三,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沙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沙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沙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沙沙先后18次将共计6.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武某、李某等5名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359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沙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韩沙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沙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韩沙沙违法所得三千五百九十五元。韩沙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部分证人证明购买毒品的重量为概数,一审认定韩沙沙贩卖毒品确数6.3克不当;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韩沙沙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韩沙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晚,上诉人韩沙沙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中华楼宾馆801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韩沙沙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联合尿检呈阳性。2、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23时16分,吸毒人员武某使用号码055××××8888的电话与韩沙沙使用号码为151××××1743的电话通话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武某辨认出韩沙沙是向她贩卖毒品的人。4、证人武某证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她用中华楼宾馆一楼吧台号码为055××××8888的座机给韩沙沙手机151××××1743打电话购买100元冰毒,韩沙沙让她到该宾馆801房间,后她在该房间向韩沙沙购买100元约0.2克冰毒。5、上诉人韩沙沙一审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二、上诉人韩沙沙分别于2015年2月7日下午、同年2月13日下午、2月15日下午、2月25日下午、3月15日中午、3月17日中午、3月22日下午、3月23日下午、3月28日下午、4月4日中午、4月8日下午,先后11次在宿州市青年公社公寓附近、中华楼宾馆附近,以每次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综上,韩沙沙共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3.3克,获得毒资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7日15时50分至16时27分、2月13日15时14分、2月15日13时3分至13时22分、2月25日13时43分、3月15日12时44分至12时57分、3月17日13时5分、3月22日14时18分、3月23日16时26分至43分、3月28日13时14分至16时3分、4月4日12时22分至42分、4月8日14时52分至15时,吸毒人员李某使用号码为181××××5100的电话与韩沙沙手机号码151××××1743的电话多次通话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韩沙沙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他用号码为181××××5100的手机拨打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向韩沙沙购买冰毒,后他在宿州市青年公社公寓附近以200元价格从韩沙沙处购买约0.3克冰毒;同月13日15时许,他以同样方式联系韩沙沙,并在青年公社附近再次从韩沙沙处以200元价格购买约0.3克冰毒。同月15日至同年4月8日,他先后9次从韩沙沙处购买冰毒,每次均购买约0.3克,他每次都是用号码为181××××5100的手机拨打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然后在宿州市中华楼宾馆楼下,以200元价格购买约0.3克冰毒。4、上诉人韩沙沙一审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三、上诉人韩沙沙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4月12日凌晨,先后2次在宿州市卓耕广场、中华楼宾馆楼下,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综上,韩沙沙共贩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获得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11日4时34分、4月12日1时18分,陆某某用号码为137××××2391的手机与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通话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陆某某辨认出韩沙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陆某某证明,2015年4月11日4时许,他想吸食毒品,就用号码为137××××2391的手机拨打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购买冰毒,后他在卓耕广场门口,以300元价格向韩沙沙购买0.8克冰毒;同年4月12日1时许,他以同样方式在中华楼宾馆楼下,以300元价格向韩沙沙购买0.8克冰毒。4、上诉人韩沙沙一审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四、上诉人韩沙沙分别于2015年4月3日晚、4月9日晚、4月14日晚,先后3次在中华楼宾馆以145元、15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余某0.2克、0.3克、0.5克甲基苯丙胺。综上,韩沙沙共贩卖给余某甲基苯丙胺1.0克,获得毒资4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3日20时32分至20时38分、4月9日19时6分至19时20分、4月14日16时34分至19时8分,余某使用号码为187××××7720的手机与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余某辨认出韩沙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余某证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他想吸食毒品,就用号码为187××××7720的手机拨打韩沙沙号码为151××××1743的手机购买冰毒,后他在中华楼宾馆三四层楼梯道,以145元价格从韩沙沙处购买0.2克冰毒;同月9日19时许,他以同样方式在中华楼宾馆一楼大厅内,以150元价格向韩沙沙购买0.3克冰毒;同月14日19时许,他电话联系韩沙沙后在中华楼宾馆一楼大厅内以200元价格向韩沙沙购买0.5克冰毒。4、上诉人韩沙沙一审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五、2015年4月15日14时许,上诉人韩沙沙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一网吧门前,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1、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14时7分,韩某某使用号码为157××××9292的手机与韩沙沙号码为183××××8104的手机通话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辨认出韩沙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韩某某证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他想吸食毒品,就用号码为157××××9292的手机与韩沙沙号码为183××××8104的手机联系,后他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一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向韩沙沙购买0.2克冰毒。号码183××××8104、151××××1743都是韩沙沙使用的手机号码。4、上诉人韩沙沙一审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另,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4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办理武某吸毒案中发现韩沙沙涉嫌多次贩卖毒品,遂案发,当日13时许,办案民警在宿州市大观园小区西门将韩沙沙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韩沙沙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沙沙及辩护人提出部分证人证明购买毒品的重量为概数,一审认定韩沙沙贩卖毒品确数6.3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武某证明,她从韩沙沙处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李某证明,他11次从韩沙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3克,二人对购买甲基苯丙胺重量的证明均系概数,韩沙沙在一审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韩沙沙贩卖给陆某某、余某、韩某某共计2.8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韩沙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3克。故韩沙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关于韩沙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韩沙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具有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韩沙沙先后18次向吸毒人员武某、李某等5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韩沙沙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韩沙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沙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