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学义与蔡舰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义,蔡舰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学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军,象山县总工会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蔡舰艇,农民。原告吴学义与被告蔡舰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舰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学义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平时除发给原告生活费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83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舰艇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学义工资8300元(捌千叁佰圆整)蔡舰艇2013.9.14.”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蔡舰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舰艇尚欠原告吴学义工资款83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故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舰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舰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学义工资款83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舰艇承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