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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4日生育男孩。因被告婚后在外经常喝酒不在家,而且一直在外打工很少给家里钱,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半年之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隔家庭财产,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我有时和朋友喝酒,但也没喝醉过,更没有和别人打架。这几年挣钱养家,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婚后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我母亲还经常帮着照顾孩子。我们也没有分居,我今年8月15日中秋节回的家,9月5日回的烟台打工,我的工友们都可以作证。婚后我一直对原告关爱有加,处处让着。我对孩子从来没有打骂过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4日生育男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隔家庭财产,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皆因家庭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双方未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定能和好如初。为孩子李某甲考虑,双方也不宜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