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华胜诉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胜,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吴华胜,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李文华,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游翠华,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被告李文华之妻。被告吴新平,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吴华胜诉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胜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文华以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当日向我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5%,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左右,被告吴新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文华以开杂货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我借款2万元,并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5%,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左右。此后被告李文华按约定向我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6日前2个月的利息共7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3.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固厚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现为夫妻关系。我院依法到固厚乡民政所调查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的婚姻登记信息,固厚乡民政所出具证明称因1998年发生洪灾固厚乡民政资料被大水冲走,导致固厚乡1998年以前辖区内居民的婚姻登记材料损毁,婚姻登记信息无法查询。后我院到宁都县民政局查询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的婚姻登记信息,经查,无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的婚姻登记信息(含结婚、离婚)。因此,可认定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现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吴新平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李文华是被告吴新平姐夫的弟弟,后来原告经被告吴新平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文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文华以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吴新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文华以开杂货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5%。此后被告李文华按约定付清了原告1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6日前2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文华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游翠华与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新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吴新平共同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7000元可以抵扣上述利息)。2、判决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共同清偿借款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文华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各一张,2015年10月8日固厚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文华、游翠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015年11月18日固厚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华12万元之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文华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本金部分与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原告自愿变更其利息请求至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贷发生在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翠华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债务为被告李文华与游翠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新平之间10万元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吴新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其保证事实也清楚明确,且该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新平应对1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华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7000元可以抵扣上述利息)。被告吴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李文华、游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尝还原告吴华胜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文华、游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廖晓昕代理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