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某、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9月2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6月21日、10月19日两次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12月10日,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撤回对被告单位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指控。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了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舒某某以熙誉公司名义与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10公斤二乙胺基三氟化硫的购销合同。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三公斤二乙胺基三氟化硫。该宗物品通过吉祥航空HO1253航班由上海发往北京,在飞行途中因二乙胺基三氟化硫泄露引发货舱内烟雾报警,致使吉祥航空HO1253航班于2014年3月10日20时22分备降济南国际机场,造成航班延误6小时59分。经物价部门鉴定,吉祥航空HO1253航班飞机备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977.14元。经鉴定,泄露的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属腐蚀品、具有急性经口毒性、闭杯闪点为40.0℃。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也无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了上海熙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誉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舒某某以熙誉公司名义与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化成公司)签订销售10公斤二乙胺基三氟化硫的购销合同。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具有腐蚀性,暴露在空气中会产生刺激性气味的烟雾等特性,却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标签和标记,且在没有标注货物名称和约定运输方式的情况下通过申通快递公司给康龙化成公司邮寄三公斤二乙胺基三氟化硫。该宗物品通过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HO1253航班由上海发往北京,在飞行途中因二乙胺基三氟化硫泄露引发货舱内烟雾报警,危及飞行安全,致吉祥航空HO1253航班于2014年3月10日20时22分备降济南国际机场。后吉祥航空安排补班于3月11日3时21分济南起飞,造成航班延误6小时59分。经物价部门鉴定,吉祥航空HO1253航班飞机备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977.14元。经鉴定,泄露的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属腐蚀品,具有急性经口毒性,闭杯闪点为40.0℃,暴露空气中会产生具有刺激性气味的白色烟雾。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赔偿吉祥航空经济损失5万元(已过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吉祥航空驾驶员)、阴某(HO1253航班乘务长)的证言证明,吉祥航空HO1253航班,机载139人,起飞后不到1小时,前货舱烟雾报警,在取得空管部门同意后,飞机下降了飞行高度,并选择备降济南机场,后吉祥航空从上海调了另外一架飞机到济南机场接走乘客。2、证人张某某(民航山东空管分局管制运行部塔台管制室)、胡某某(济南机场指挥中心指挥员)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20:30分,吉祥航空HO1253航班因火情备降济南,滑行过程中,消防车在周围警戒,急救、公安、货运等到现场待命。3、证人毕某某、李某某(济南机场货运中心地服科)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20时22分,吉祥航空HO1253航班(上海虹桥至北京)备降济南机场,通知说是飞机火警,毕某某和杜某某一起去开舱门,在卸前舱货,发现了一件方形小纸箱,有一块黑的像是火烧的痕迹,同事李某某发现长方形纸盒子,缠着胶带,有烧焦痕迹,在货仓中间闻到了烧东西的味道。4、证人程某某(舒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舒某某经营熙誉公司,3月9日,熙誉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给北京康龙公司发货,货物是3瓶液体,好像是二乙胺基三氟化硫(DAST)。5、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到16时30分许,其接到客户电话取件,赶到时客户正在封箱子,纸盒上贴着快递单,其取件走了,其没有开箱验视有无违禁品,客户说不是违禁品。6、证人徐某某(上海国际机场地服公司现场货物收运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其收货时审核了运单,根据运单申报的货物品名对每件货物的外包装及标识标签进行了逐件核对,没有异常。7、证人唐某某、袁某某(吉祥航空地服部机坪监装监卸)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其按照装机单的要求对该航班货物进行了核实、正常装卸,装机单显示没有特种货物和危险品。8、证人缪某、耿某某(上海虹桥机场安检护卫保障部货检三分队操机员、开箱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运单号为018-06440700的货物安检,防爆检测无异常,对货物进行X光机判图,发现该货物的异常,经开箱检查后退运了充电宝和机油。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互联网上联系了熙誉公司购买二乙胺基三氟化硫,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购买10公斤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合同,后来有3公斤的货在运输过程中出问题了。二乙胺基三氟化硫是一种医药中间体,主要做实验,遇空气发烟。10、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熙誉公司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程某,注册资本5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从事“化工、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工原料及产品等等。11、书证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3月4日,熙誉公司与康龙化成公司签订二乙胺基三氟化硫购销合同,数量10公斤,价格4万元,纯度95%,运输方式及费用由熙誉公司负责。12、书证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寄件人程某,收件人王某,收件单位北京康龙,未载明内件物品名称。13、书证山东申某某国际物流货物托运书证明,托运人:上海秉信申通,收货人北京市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件数:236件,货物品名:标书、写字、连接线、轴承等,印章载明“本人(我司)再次声明所托运的货物不含危险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14、书证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货运单证明,时间:2010.3.10,托运人:申某某,收货人北京市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件数:234件,货物品名:标书、写字、连接线、轴承等,航班:HO1253航班。15、书证济南国际机场外场指挥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及补班的延误情况的说明,2014年3月10日,A320/B6381号机执行HO1253上海虹桥-北京航班任务,因前货舱火警于20:22分备降济南,吉祥航空补班A320/B6735号机于3月11日02:06济南落地,03:21济南起飞,航班延误6小时59分,A320/B6381号机于3月11日15:28分调机回上海。16、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证明,对吉祥航空B6381号机货舱中寄件人为程某的申通快递箱进行检查,发现用塑料泡沫和塑料袋包装的三个塑料瓶,有不明液体,液体泄漏,塑料泡沫和塑料袋被腐蚀发黄变黑,有刺激性气味。17、书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送交的液体样品是二乙胺基三氟化硫。18、书证国家化学品及制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泄露的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属腐蚀品,具有急性经口毒性,闭杯闪点40.0℃,暴露空气中会产生具有刺激性气味的白色烟雾。1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祥航空航班备降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977.14元(灭火系统维修费用12595.14元,旅客经济补偿54400元,航班餐饮住宿23182元,旅客经济补偿费用48800元,航班餐饮费用3000元)。20、书证工行凭证、吉祥航空收据、刑事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吉祥航空经济损失5万元,吉祥航空谅解被告人舒某某。21、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2、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3月10日21时2分,济南遥墙国际机场胡某某报案称吉祥航空上海飞北京航班货舱内有火警报警,备降济南机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腐蚀性、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不标注危险物品名称且不约定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委托快递公司代为邮寄,导致承运的载客航空器在飞行中因烟雾报警危及飞行安全而中途备降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