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兵与刘新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刘新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冯兵,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新党,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法定代表人左利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公司员工。原告冯兵与被告刘新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兵诉称,2015年6月8日12时29分许,被告刘新党驾驶川Ax号车与原告冯兵驾驶的川A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川A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系财产损失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29分许,被告刘新党驾驶川Ax号车与原告冯兵驾驶的川A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川A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川Ax号车进行了定损,但无原告签名。2015年6月8日,原告对川Ax号车在龙泉驿区鑫赢丰汽修店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金额为4000元,维修时间为16天。川Ax车辆系原告冯兵上、下班所使用,事发后,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和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新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新党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党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和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车辆价值、维修时间,以及用于上、下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800元,由被告刘新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兵2000元;二、被告刘新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兵2800元;三、驳回原告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新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成人民陪审员 廖 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