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炳璋与王日勤、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炳璋,王日勤,徐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58号原告:于炳璋,男。被告:王日勤,男。被告:徐丽华,女。原告于炳璋诉被告王日勤、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日勤、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于炳璋因生意所需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若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日勤因生意所需向原告于炳璋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日之前偿还借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日勤因生意所需向原告于炳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故拖欠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炳璋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日勤、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日勤、徐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于炳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日勤、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