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徐金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徐金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陆建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强(第一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韩立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陆建华诉被告徐金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建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徐金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华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在金泽镇莲钱路原窑厂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浙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895.25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每日计算10日)、误工费16,720元(1,940元每月计算5个月及2,34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6,370元(1,820元每月计算3.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5个月)、陪客椅费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0,069.2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另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钱款。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莲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至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原窑厂段,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莲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2014年7月14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895.35元(其中伙食费126元)和陪客椅费5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45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浙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2015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陪客椅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医疗费28,895.25元中2,000元系专家指导费用,原告提供专家指导收据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并非系正规发票,故不认可。二、误工费16,72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聘用协议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两份、公司证明一份、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一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劳动聘用协议书上只有盖章,缺少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12日、7月11日有工资收入,农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8月12日、9月10日有工资收入,公司证明上显示7月份和8月份发放的是单位补助,但银行明细清单上显示是工资,证明上联系人的身份信息不清,故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940元每月计算,并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二、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应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三、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一份。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的专家指导费用,因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费用也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76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应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其事发后发放了部分工资,该部分工资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190元;二期的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和陪客椅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95,063.35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70,7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4,269.35元中21,219.35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3,0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华70,7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建华21,219.35元;三、被告徐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华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40元,减半收取1,250.70元,由原告负担162.40元、第一被告负担1,088.3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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