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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9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9)。法定代表人戚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贾岭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万学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恒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以下简称红旗农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红旗农机厂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晖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赞昌,红旗农机厂的法定代表人万学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晖恒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红旗农机厂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1分,约定:我公司租赁红旗农机厂位于青山区努力村的红福加油站,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红旗农机厂的要求,于当年6月1日前向其共支付租金300,000元,但红旗农机厂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加油站,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交付租金,红旗农机厂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由于红旗农机厂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的损失,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红旗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红旗农机厂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向新晖恒泰公司交付加油站,并赔偿新晖恒泰公司的损失100,000元;3、红旗农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新晖恒泰公司对红旗农机厂的反诉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是否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不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相关证照补办后,合同依旧是有效的。2、红旗农机厂称2015年4月29日,新晖恒泰公司向红旗农机厂借了公章,该行为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该合同上有红旗农机厂公章和万学里的签字,借用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于租赁合同签订后,红旗农机厂的相关手续没有完善,新晖恒泰公司为了帮助红旗农机厂完善手续,在红旗农机厂委托新晖恒泰公司的情况下,新晖恒泰公司借用了红旗农机厂的公章,且事后已经交还公章。3、新晖恒泰公司从未表示过不履行租赁合同,且新晖恒泰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的租金。综上,请求驳回红旗农机厂的反诉请求。新晖恒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营业执照,证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主体资格,新晖恒泰公司有加油站项目管理资格。证据二、查询单、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明红旗农机厂对加油站具有出租权。证据三、加油站租赁合同,证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期、租金、交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境内汇款查询单、收条,证明新晖恒泰公司已经向红旗农机厂交纳租金300,000元。证据五、委托书,证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已经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方便新晖恒泰公司经营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需要,红旗农机厂委托新晖恒泰公司保管和使用其公章,委托书内容与红旗农机厂反诉状中所述的借用公章相互印证,实际情况是委托新晖恒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证据六、《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新晖恒泰公司于2015年9月变更经营范围,其中包含成品油销售和加油站场地租赁经营范围。证据七、照片1张,证明红旗农机厂法定代理人万学里于2015年5月31日在新晖恒泰公司处书写收条草稿。证据八、《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红旗农机厂之前一直将加油站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租方租赁加油站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管理部门颁发上述两证只对分支机构(即加油站),采用的是谁经营对谁颁证。3、加油站租赁模式是管理部门认可的经营形式。证据九、《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案例,证明加油站成品油零售业务不属于国家特许和限制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有效。证据十、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借款285,000元,并约定在红旗农机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转化为加油站的租金。红旗农机厂辩称:1、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新晖恒泰公司没有向红旗农机厂支付300,000元租金,红旗农机厂仅向新晖恒泰公司经办人张辉多次借款,累计285,000元,每次借款均由红旗农机厂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3、新晖恒泰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借了红旗农机厂公章用于办理营业执照,6月初新晖恒泰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将公章返还给红旗农机厂,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红旗农机厂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红旗农机厂愿意返还所收到的285,000元,请求驳回新晖恒泰公司的诉请。红旗农机厂反诉称: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新晖恒泰公司租赁红旗农机厂所有的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销售以及其他在新晖恒泰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为经营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合同签订后,新晖恒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以办理相关证照需大量使用红旗农机厂公章为由,向红旗农机厂借用公章,并向红旗农机厂出具《收条》。5月底,新晖恒泰公司表示相关证照无法办理,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6月初,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确认是否继续承租加油站,新晖恒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交还红旗农机厂公章。事后红旗农机厂得知新晖恒泰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成品油。新晖恒泰公司在明知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与红旗农机厂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现反诉请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反诉费由新晖恒泰公司承担。红旗农机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晖恒泰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新晖恒泰公司经营范围不含成品油。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新晖恒泰公司收到红旗农机厂公章,新晖恒泰公司以办理相关证照为由,将红旗农机厂公章借走,本案中出现的相关证据不排除是新晖恒泰公司自行用印产生,新晖恒泰公司虚构事实,不出具手写借条,滥用公章,虚构收条。证据三、成品油相关强制性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明经营主体需经行政许可,持有《成品油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能经营成品油,新晖恒泰公司未经许可,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成品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晖恒泰公司不持有《成品油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经营成品油,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证据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晖恒泰公司应当自身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而不能租赁他人的经营权,租赁他人的经营权是不合法的,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证据六、查询通话详单,证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双方的经办人在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通话,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之间是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为285,000元,红旗农机厂积极偿还借款,新晖恒泰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证据七、国务院令第412号,证明成品油的销售、经营、仓储等必须经过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经庭审质证,红旗农机厂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新晖恒泰公司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加油站整体租赁,不涉及变更经营范围问题,根据成品油管理办法,加油站可以整体租赁,租赁后进行相应主体变更,合同成立后,因红旗农机厂没有移交加油站,相关手续还没有办理。新晖恒泰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加油站经营管理,没有超越经营范围;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收条产生的原因是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由于加油站手续不完善,在红旗农机厂的委托后,红旗农机厂将公章交给了新晖恒泰公司,用于完善相关经营手续,所谓的新晖恒泰公司虚构事实,不出具手写借条、制作收条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作为参考资料,关于成品油经营是属于国家特属经营,本案并非此种情况,根据国家相关办法规定,经营主体可以进行变更,取得了整体租赁合同后,再向商务部门报办相关变更手续,故加油站的租赁不是超越经营范围,租赁与实际超范围经营是两个概念;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五,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话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当时双方已经产生纠纷,借条、租赁合同都已经签订,是在新晖恒泰公司准备起诉的情况下,红旗农机厂为了免除其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才打的电话;对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七,认为该国务院令是2004年发布的,该规定的审批项目已经取消,红旗农机厂提供的投资项目目录是2015年发布的。红旗农机厂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存在形式瑕疵,没有加盖公章,且该公司经营范围明确了不含成品油,依法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用途是经营成品油销售,新晖恒泰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关限制性规定,没有经相关行政许可;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方在法院调取的合同不符,一个有张辉的签名一个没有签名,该合同是经过变造了的,但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双方曾经有过这样的合议;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境内汇款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查询结果显示新晖恒泰公司支付的是235,000元。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收条,认为是在红旗农机厂的公章出借后,新晖恒泰公司自行出具的,且与其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相矛盾,收条上载明是汇入账户,没有现金,且收条中注明的是220,000元及80,000元,与银行的凭证相矛盾,对此收条不予认可,新晖恒泰公司没有拿出张辉出具的借条,拿出自行制作的收条,是明显的虚假诉讼;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红旗农机厂从未向新晖恒泰公司出具过该委托书,是新晖恒泰公司拿了红旗农机厂的公章后自行制作的;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2015年9月颁发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写收条,该证据正好说明了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出具的是手写字据,而不是打印件;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经营主体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无关,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新晖恒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中《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某种项目,国务院第412号令明确了成品油零售业务属于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范围。对证据九中案例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案例不是从官方渠道获取,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案号;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中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的签字不是万学里本人所签,但所盖公章是真实的,因为新晖恒泰公司把红旗农机厂的公章借走了,借据内容是4月29日的借款,还款时间是6月29日,然而合同约定的是6月1日给付租金,故折抵的是第二年之后的租金。红旗农机厂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动要求还款285,000元,但新晖恒泰公司一直拒绝与红旗农机厂进行结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新晖恒泰公司已经向红旗农机厂交纳租金300,000元;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红旗农机厂虽对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晖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中的借据,能够证明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借款,并约定在红旗农机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转化为加油站的租金,但该证据中的借条不能证明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借款,并约定在红旗农机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转化为加油站的租金。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红旗农机厂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于2015年3月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1份,约定: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就新晖恒泰公司租赁红旗农机厂的红福加油站及土地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租赁物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努力村,占地面积约为2567.2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销售以及其他在新晖恒泰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为经营而进行的管理活动;2、租赁期共计20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止(加油站及资产交接后书面确认起租日后起租);3、租金总额为4,400,000元整,年租金为220,000元,按年度支付,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4、红旗农机厂应自行交纳有关费用和收益,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红旗农机厂自行承担,与新晖恒泰公司无关;5、红旗农机厂保证具有出租本合同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格。对属于红旗农机厂出租的加油站,新晖恒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优先承包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合资合作权;6、红旗农机厂有按照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除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外,红旗农机厂无法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新晖恒泰公司余下租赁期限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如果因此而给新晖恒泰公司造成损失的,红旗农机厂还应当负责赔偿;7、新晖恒泰公司享有承租加油站含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完全的使用权,按照规划与安排使用承租加油站,并有权对加油站进行转租、合作经营,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新晖恒泰公司有权在出租加油站内设立自己的形象标识,有权以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发布广告的载体。该合同签订后,为方便新晖恒泰公司的经营及办理加油站的各项报批手续,红旗农机厂于2015年4月29日将其公章交付新晖恒泰公司保管和使用,新晖恒泰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红旗农机厂的公章一枚”。当日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出具借据1张,载明:“红旗农机厂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新晖恒泰公司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以红旗农机厂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息为5%,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逾期利息仍按月息5%计算。红旗农机厂以其位于洪山区建设乡青化路的6301.32平方米土地(地号:G07010015)及2815.37平方米房屋(证号:洪9912000)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鉴于红旗农机厂与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如红旗农机厂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新晖恒泰公司也可将借款本息冲抵其应付的加油站租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冲抵完毕。借款人在本借据签字盖章后即表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对此借据,红旗农机厂认为该借据上万学里的签名不是万学里本人所签,所盖公章是真实的,系新晖恒泰公司在借用红旗农机厂公章期间自行加盖,但未申请对万学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250,000元,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均认可红旗农机厂实际借款为235,000元。2015年5月30日红旗农机厂的法定代表人万学里向张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辉人民币50,000元”,对此借款,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均认可是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所借。但红旗农机厂至今未向新晖恒泰公司偿还以上285,000元借款。《加油站租赁合同》签订后,红旗农机厂未将加油站交付新晖恒泰公司,对此,红旗农机厂称因新晖恒泰公司办理不了相关证照,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自行放弃承租加油站。新晖恒泰公司则称红旗农机厂没有交付加油站是因其经营状况不佳,另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所致。现新晖恒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新晖恒泰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销售以及其他在新晖恒泰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为经营而进行的管理活动;新晖恒泰公司享有承租加油站含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完全的使用权,以上约定说明新晖恒泰公司是向红旗农机厂租赁加油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用于成品油经营销售业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因经营加油站属于经营危险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才可经营,新晖恒泰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加油站,新晖恒泰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前,就与红旗农机厂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这将会对加油站周边的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新晖恒泰公司与红旗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该条例包含着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当该条例制定的目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问题时,应将该条例中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加油站租赁合同》亦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新晖恒泰公司借给红旗农机厂的285,000元,是否已转化为租金?红旗农机厂于2015年4月29日虽向新晖恒泰公司出具250,000元的借据,但新晖恒泰公司、红旗农机厂均认可红旗农机厂实际借款为235,000元,故应认定红旗农机厂向新晖恒泰公司借款235,000元。该借据载明:鉴于红旗农机厂与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如红旗农机厂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新晖恒泰公司也可将借款本息冲抵其应付的加油站租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冲抵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红旗农机厂未偿还该235,000元,故该235,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29日已转化为租金,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了月利率2%,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红旗农机厂应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新晖恒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9,400元。另万学里向张辉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该借条未载明如未按期还款,新晖恒泰公司也可将借款本息冲抵其应付的加油站租金,故该50,000元借款未转化为租金。因《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新晖恒泰公司要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红旗农机厂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向新晖恒泰公司交付加油站,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加油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红旗农机厂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244,400元(235,000元+9,400元),应当返还给新晖恒泰公司。另万学里向张辉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红旗农机厂要求确认《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二、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44,400元;三、驳回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400元及本案反诉费40元,共计21,440元,由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西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