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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表人:丁占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春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泳凯,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尧、亓延玲、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春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分公司销售钢材,付款期限为货到后四个月以内,合同价格以“我的钢铁”网站每日所报的莱芜地区价格作为基准价加150元,对于所欠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支付的,原告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苏州分公司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给原告利息,超过四个月的,超出月份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利息。交货地点为山东滕州南通三建城建威尼斯庄园项目部,收料单经被告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健、黄维冲签字确认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苏州分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货款利息变更为对所欠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支付的,原告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被告苏州分公司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6%支付给原告利息,超过六个月的,超出月份每月按2%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州分公司所欠货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执行。截止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分公司供货共计1443.321吨,货款本金共计6924401.01元,但被告苏州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苏州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但被告苏州分公司仍然未能按照承诺付清货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474858.05元。被告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474858.0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6664523.76元每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的供货总计1443.321吨,货款本金共计6924401.01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474858.05元提出异议如下:根据被告财务查账,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分17次向原告支付所购钢材货款本金人民币4550000元,上述付款均有付款凭证,由被告委托江苏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卫权、陈立代为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所购钢材总价款6924401.01元减去已付本金45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74401.01元。从而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按照本金6664523.76元计算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主张每月2%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之所以在2015年2月13日后停止付款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承担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从而增加了被告的税务负担,应属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利息,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分公司、三建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曾与反诉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反诉被告购买钢材,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均为含税价格,因此反诉被告有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然而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反诉被告至今未开具任何金额的税务发票,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且增加了反诉原告的税务负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价款金额为6924401.01元的税务发票;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亿奥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反诉原告,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亿奥公司与苏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具有经营的主体资格,发票的受票单位只能是苏州分公司,三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要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2、我方与苏州分公司的货款总额6924401.01元中只有4595092.42元应当开具发票。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是按照我的钢铁网站每日所报的莱芜地区价格作为基准价加150元,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苏州分公司要求我方按照不含税的价格供应部分钢材,该部分钢材不开具税务发票,因此该部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钢材每吨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100元。而且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方出具的载明不含税内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不含税的货物不应由我方开具税务发票。该部分不含税的货物共计471吨,货款金额为2329308.59元,剩余货款4595092.42元应当由我方开具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苏州分公司与亿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亿奥公司为苏州分公司提供钢材,付款期限为货到后四个月以内,双方约定价格以“我的钢铁”网站每日所报的莱芜地区价格作为基准价,货到现场价格为基准价加150元(含运费,含税)。对于所欠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亿奥公司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利息,超过四个月的,超出月份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利息,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收料单经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健、黄维冲签字确认后生效。201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利息变更为对于所欠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亿奥公司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6%支付利息,超过六个月的,超出月份每月按2%支付利息,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苏州分公司所欠货款在2011年3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变更前内容执行,自2011年3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变更后内容执行。原告提供了发货单33份证实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发货1443.321吨,货款共计6924401.01元,其中2010年10月16日发货96.552吨,426759.84元,2010年10月19日发货42.693吨,192436.11元,2010年10月20日发货39.699吨,177851.52元,2010年10月20日发货39.6吨,196020元,2010年10月21日发货41.958吨,192167.64元,2010年10月22日发货38.26吨,180571.8元,2010年10月23日发货41.16吨,186454.8元,2010年10月27日发货41.652吨,191711.88元,2010年10月27日发货43.12吨,199214.4元,2010年10月27日发货45.08吨,208269.6元,2010年11月4日发货40.43吨,189616.7元,2010年11月9日发货40.64吨,199136元,2010年11月11日发货45.793吨,223011.91元,2010年11月12日发货40.754吨,198471.98元,2010年11月17日发货43.956吨,214065.72元,2010年11月18日发货43.132吨,206602.28元,2010年11月21日发货40.64吨,210985.6元,2010年12月2日发货41.958吨,206013.78元,2010年12月5日发货26.064吨,127613.88元,2010年12月7日发货39.25吨,201352.5元,2010年12月11日,发货38.046吨,190990.92元,2010年12月17日发货45.661吨,222369.07元,2010年12月21日发货41.36吨,215331.2元,2010年12月23日发货40.284吨,198600.12元,2010年12月26日发货49.67吨,236809.4元,2010年12月27日发货55.309吨,267142.47元,2010年12月28日发货45.954吨,221957.82元,2010年12月29日发货39.499吨,187788.67元,2011年1月1日发货43.802吨,207183.46元,2011年2月18日发货40.784吨,208548.96元,2011年3月24日发货42.861吨,208418.4元,2011年3月30日发货46.334吨,227411.86元,2011年4月1日发货41.366吨,203520.7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发货单中均有合同中载明的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健、黄维冲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33份发货单中其中2010年11月21日发货单、2010年12月7日发货单、2010年12月21日发货单、2010年12月26日发货单、2010年12月28日发货单、2010年12月29日发货单、2011年1月1日发货单、2011年2月18日发货单、2011年3月24日发货单、2011年3月30日发货单、2011年4月1日发货单中都标注有“不开发票”、“不含税”、“不带票”等字样,上述货物金额为2329308.59元。原告陈述该标注有部分是收料员陈健所写,有部分是其工作人员书写,原告主张为被告开具扣除该金额后的发票,即为被告开具6924401.01元-2329308.59元=4595092.42元的发票。在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同意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苏州分公司。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付款40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付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4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付款4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共计付款4550000元。被告主张所付均为货款本金,但原告主张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原告还提供2013年3月14日还款承诺书一份,加盖有苏州分公司的章,苏州分公司承诺所欠钢材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将于2013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还款承诺书、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亿奥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亿奥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发货1443.321吨,货款共计6924401.01元,被告共计支付款项45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是多少,被告还款的4550000元是否包括利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每月2%计算利息是否过高;三、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是多少,被告还款的4550000元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扣除利息,被告主张支付款项均为本金,根据双方合同及变更协议载明,被告付款时即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但双方在合同及变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还本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主债务。合同中约定对于所欠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亿奥公司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利息,超过四个月的,超出月份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利息,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后又变更为对于所欠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亿奥公司不另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6%支付利息,超过六个月的,超出月份每月按2%支付利息,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苏州分公司所欠货款在2011年3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变更前内容执行,自2011年3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变更后内容执行。根据该约定计算,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欠本金6924401.01元,欠利息454987.74元。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付款400000元,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将该偿付款项先冲抵利息,因此截至2011年5月23日,欠本金仍为6924401.01元,利息54987.74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0元,根据上述方法计算,截至2011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6924401.01元,利息740122.75元,该偿付的100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740122.75元,冲抵本金259877.25元,截至2011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还款400000元,截至2012年5月29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941919.36元,被告还款4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541919.36元。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还款3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3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964005.86元,被告还款3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664005.8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068320.3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968320.3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13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207921.72元,被告还款5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707921.7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还款4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881199.34元,被告还款4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481199.3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645590.93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545590.9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803285.85元,被告还款3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503285.8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5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4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707664.57元,被告还款5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657664.57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还款2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4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750967.9元,被告还款2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550967.9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799776.79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699776.79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833067.27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733067.27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4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888572.82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788572.82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5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1926306.31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826306.3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088444.24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1988444.2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432745.82元,被告还款300000元应冲抵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2132745.82元。综上陈述,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6664523.76元,利息2132745.82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在银行付款单中明确写明是支付钢材款,合同中原告代理人于兵在领款凭证中用途也写明支付钢材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先支付本金,而原告认为钢材款本身就包括货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付款时即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且被告的支付凭证中写明的是付钢材款、还款、货款等字样,并未明确注明是货款本金,且仅是被告的单方标注,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有先支付本金的约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每月2%计算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承担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从而增加了被告的税务负担,应属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约而不应支付利息无相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所欠钢材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且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利息,既有悖于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应视为支付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根据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分析,该条款旨在通过不断加重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来促使被告及时付款,如按被告理解支付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反而促使被告怠于付款,该理解显然有违该条款的订立目的,对被告的辩称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是多少。被告同意原告将发票开给苏州分公司,应予以支持。苏州分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924401.01元,亿奥公司主张应扣除发货单中标注不含税等字样的货物金额,其主张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595092.42元。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价格为基准价加150元(含运费、含税),而且在标注有不带票等字样的发货单中,价格处也是载明的“含税单价”、“价税合计”。其次,亿奥公司陈述标注有不带票等字样的发货单中,部分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的标注,部分由收料人员陈健进行的标注,但亿奥公司并未对收料人员陈健进行标注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亿奥公司陈述在供货过程中苏州分公司主动要求其降低价格,并对降低价格的部分不要发票,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降低100元,该部分降价的货物不开具发票,但亿奥公司并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亿奥公司提供了从我的钢铁网站打印的价格行情欲证实标注有不带票等字样的发货单中的货物价格低,但并不能与发货单一一对应。综上所述,对亿奥公司抗辩的应扣除发货单中标注不含税等字样的货物金额,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595092.4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亿奥公司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924401.01元。关于亿奥公司主张苏州分公司与三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苏州分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具备一定财产基础,同时,苏州分公司系三建公司的分公司,系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分公司不具由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苏州分公司与三建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64523.76元、利息2132745.82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6924401.01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7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3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