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LXDTCJP0101105970),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河岙交警一大队四中队门口处时,因与浙C×××××车辆发生碰撞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5mg/l00ml;经血液测试,检测结果为147mg/l00ml。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河岙交警一大队四中队门口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某与林某发生冲突,交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查获。经检测,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经鉴定,黄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另查明,黄某与林某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调解协议、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