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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良杰与邱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杰,邱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吴良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莺,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吴良杰诉被告邱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杰诉称:2013年6月15日,黄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后,借款人黄丽艳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无法查找借款人下落。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黄丽艳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还款期限与保证期间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诉讼期间,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债务人黄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良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吴良杰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邱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