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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文强与菅小明、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强,菅小明,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马文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菅小明。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八横路北。法人代表程礼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强诉被告菅小明、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雷、被告菅小明、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强诉称,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至渭阳路与西金路十字时,与沿西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菅小明驾驶的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文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庆油田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院方要求伤者转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2.1空肠断裂,2.2降结肠浆膜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急性颅脑损伤,4.1头皮挫裂伤,4.2脑挫裂伤,4.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4左侧上颌窦积液;5、闭合性胸部损伤,5.1创伤性湿肺,5.2双侧胸腔积液;6、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8天,因家境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后就近在409医院、市人民医院、村卫生所继续诊治,花去医疗费54657元。本次事故因现场灭火,无监控、无直接目击证人,未能做出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告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文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空肠断裂、降结肠浆膜破裂行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颌面部皮肤裂伤,经测量计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1cm,构成十级伤残;3、颌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1cm,因其影响容貌,后期需要整容恢复容貌,后期整容费共计6060元。4、被鉴定人马文强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应评定为90天。被告菅小明驾驶陕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菅小明辩称,我是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时是酒驾,当时还闯红灯、飙车。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属实;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是单方送来的,不是司法程序;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赔付原告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存疑,是在保险生效15日内发生的,而且是晚上10点至凌晨5点发生的,我们怀疑保险欺诈,请法院依法查明。鉴定结论我们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我们在7天内没有书面申请的话视为认可。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至渭阳路与西金路十字时,与沿西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菅小明驾驶的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文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文强无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十字路口时,其记不清红绿灯怎样显示、当事人菅小明称自己当时沿西金路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时东西方向是绿灯,因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无直接目击证人,无法证明是哪一方闯红灯,故不能对事故各方责任做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庆职工医院抢救,随后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2.1空肠断裂,2.2降结肠浆膜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急性颅脑损伤,4.1头皮挫裂伤,4.2脑挫裂伤,4.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4左侧上颌窦积液;5、闭合性胸部损伤,5.1创伤性湿肺,5.2双侧胸腔积液;6、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又在宝鸡市人民医院、409县功分院、宝鸡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卫生所治疗,长庆油田医院门诊费1407.74元,其中凤城医院花费46813.55元,外购药白蛋白4550元,409县功分院门诊费577.10元,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5元,宝鸡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卫生所门诊费1285.60元。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00元。庭审中,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庭审时均对原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另查明,陕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菅小明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陕A×××××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文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空肠断裂、降结肠浆膜破裂行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颌面部皮肤裂伤,经测量计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1cm,构成十级伤残;3、颌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1cm,因其影响容貌,后期需要整容恢复容貌,后期整容费共计约需6060元。4、被鉴定人马文强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应评定为9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马文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无直接目击证人,不能确定原告马文强与被告菅小明谁闯红灯,故交警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菅小明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强、被告菅小明责任按照9:1的比例为妥。被告菅小明为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被告菅小明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54657.00元,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往长庆油田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凤城医院住院治疗,故对长庆医院及凤城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8221.29元予以确认。外购药白蛋白4550元,在凤城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中有人血白蛋白用药记录,故外购药白蛋白4550元予以确认。409县功分院门诊费577.10元,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5元,宝鸡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卫生所门诊费1285.60元的花费因为没有医嘱,且鉴定意见中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故对409县功分院、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卫生所的门诊费不予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2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7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120天,每天8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按照21%的系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原告非本地居民,往返交通费用较高,故本院酌定9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00元,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5467.13元,多余部分132.8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强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强人民币50114元;共计人民币60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9981.13元(扣除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资金132.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32.87元(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600元,被告需承担责任5467.13元,剩余132.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退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陕西明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诉讼费110元已包含在其承担责任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苗(赔偿清单附后)附表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52771.29元2、后续治疗费:6060元3、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6、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7、伤残赔偿金:7932×20年×21%=33314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113685.2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