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和斌,刘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辉耀乡罗晏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和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西路南3号院2号楼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王家楼村。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和斌,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刘素,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和斌、刘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刘和斌、刘素住所地均在宣化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记 坡执行员 唐 福 前执行员 刘 喜 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福前(兼)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