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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郭春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郭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2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郭春兰。2013年9月,被申请人经批准在本市三茅街道新胜社区易地建房并约定拆除全部原有住房。2015年3月,被申请人开始动工建房,但原宅基地上仍有建筑占地面积为113平方米的主房和25.8平方米的厢房未拆除,实际拥有两处宅基地。2015年4月,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起违法事实,申请人于当月13日立案受理,并派人进行现场勘测和调查。2015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5月2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在三茅街道新胜社区14组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社区14组原宅基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113平方米的主房和25.8平方米的厢房。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社区14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社区14组原宅基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113平方米的主房和25.8平方米的厢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