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邹畅东与俞在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畅东,俞在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2号原告邹畅东,女,汉族,住汪清县。被告俞在麟,男,朝鲜族,住汪清县。原告邹畅东诉被告俞在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畅东、被告俞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6月末。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但不是夫妻关系。因与原告性格不和,不想与原告继续交往,因此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欠条,约定原告收到欠条后不再找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俞在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为2013年6月末,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原告逼迫其写的,内容也是原告告诉被告的。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时,受到原告逼迫,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邹畅东与被告俞在麟为朋友关系。其二人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6月末还清,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俞在麟与原告邹畅东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俞在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在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畅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俞在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